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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
 详细内容:
发布时间[2011-04-29]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参与仲裁工作规则
(2000年3月26日经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第四届常务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在参加仲裁活动中依法履行职责和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的职责,是根据委托人的授权参加仲裁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在仲裁活动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信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
第四条 律师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委托人的商业秘密及其个人隐私,始终不得公开仲裁内容、过程和结果。
 
第二章  收案阶段
第六条 律师在接受仲裁案件委托时应审查下列条件:
(一)除劳动合同外,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合法、真实、有效;
(二)委托代理的案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等规定的关于提请仲裁的条件;
(三)案件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仲裁的时效;
(四)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是否明确;
(五)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是否合法、明确、具体;
(六)委托人是否是本案仲裁协议的当事人;
(七)委托人作为居住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外国人或国外企业及组织时是否提供合法的委托手续或证明。
第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根据案情向委托人询问如下事项:
(一)除劳动合同外,当事人之间是否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以及仲裁协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二)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内容。
第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注意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向委托人说明:
(一)除劳动仲裁外,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上诉,也不能再到法院起诉;
(二)劳动仲裁须先经过仲裁庭调解,如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如果需要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证据保全或者仲裁裁决需要强制执行时,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四)除劳动仲裁或独任仲裁外,选定仲裁员的程序;
(五)委托人作为仲裁案件的被申请人时有权提出反请求;
(六)委托的仲裁案件依照有关仲裁规则可能涉及的审理时间和费用种类。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根据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为其担任仲裁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办理委托授权手续,并应由接待人员办理收案登记,编号后建立卷宗。
第十一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代理,因此单方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应及时通知委托人。
第十二条 与委托人订立委托代理合同和办理授权委托书时,其代理权限应明确、具体。
第十三条 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不能申请仲裁或属于可以申请仲裁但仲裁协议内容有瑕疵的案件,律师应向委托人做好解释工作,并根据不同情况,经与委托人协商后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时,应遵守《律师执业避免利益冲突规则》的规定,避免利益冲突。
第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不得私自联络办案的仲裁员讨论有关案情,也不得向其提供宴请、馈赠或其他利益,不得指使或诱导委托人行贿。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受理仲裁案件,应在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收费标准。因办案需要而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翻译费和必要的伙食补助费等应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章  调查取证与仲裁受理阶段
第十七条 律师经了解案情后,如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后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和目的可告知委托人,调查时可请委托人提供线索和证人名单,委托人应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八条 律师调查时须持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介绍信,由两人共同进行。如律师一人调查,应有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第三者在场。被调查人是未成年人的,应请其监护人或教师在场。
第十九条 对于律师难以取得的证据,可以申请仲裁庭收集、调取证据。仲裁庭同意收集、调取证据时,经仲裁庭同意,律师可以参加。
第二十条 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在仲裁进行阶段,律师应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在仲裁的其他阶段,律师可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第二十一条 律师进行仲裁案件的调查取证时,应参照《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规范》第三章调查和收集证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律师起草的仲裁申请书或答辩书、反请求,特别是请求的事项和数额,应在提交仲裁委员会之前交委托人审阅和确认。提交仲裁委员会的文件应按照仲裁委员会规则要求的份数准备,附件和证据应齐全。
第二十三条 律师应了解仲裁程序中各环节的时效规定,以便及时提出申请或异议,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仲裁申请被受理后,承办律师应协同委托人在规定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律师应建议委托人指定熟悉纠纷所涉及的专业领域及相关语言的仲裁员,并应避免出现仲裁规定的应回避的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作为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承办律师还应注意能否就管辖权问题提出异议,或就仲裁争议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六条 为充分维护委托人利益,承办律师有义务提醒和帮助委托人审查是否有仲裁员应回避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为避免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必要时,承办律师应建议委托人申请财产保全。
 
第四章  审理阶段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前,承办律师应充分与委托人交换意见,熟悉案情,分析证据,说明举证责任,明确请求或反请求,以便庭审时律师与委托人相互配合。律师应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商业习惯和国际惯例与实践。
律师应事先与委托人讨论调解的可能性及可能接受调解的方案。对于委托人非法和无理的主张,应耐心进行解释和说服工作。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熟悉相关的仲裁规则和仲裁程序,特别是受理仲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守则。为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发现仲裁过程中任何不符合仲裁程序的做法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及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异议,充分维护委托人的权利。
第三十条 在涉外仲裁案件中代理外方当事人的律师在开庭前应了解委托人的出庭人员是否需要翻译,并提前与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联系安排翻译事宜或自行安排翻译人员。
第三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按照法律和仲裁规则的要求准备并向仲裁庭提交申请文件或答辩文件,并及时提交补充文件,拟好询问提纲,认真撰写代理词。代理词应叙述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理由充分。
第三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或准备原件,物证应提交或准备原物,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或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供。
第三十三条 在庭审期间,承办律师应按时出庭,遵守仲裁庭纪律,认真作笔录,充分阐述,积极辩论,引用法条或证据准确,避免不必要的重复和人身攻击,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完整性和可信度进行分析和质证,依法适时地提出异议或请求。
第三十四条 在仲裁庭主持调解或双方当事人希望庭外和解时,应帮助委托人分析调解方案和最终执行的可行性。在符合法律法规,不损害委托人利益并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达成和解。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只审理仲裁请求范围内的事项,如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超出仲裁请求的范围,承办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以便采取相应的对策,或补充提出仲裁请求,或向仲裁庭提出异议。
第三十六条 律师应注意在辩论终结时委托人一方有发表最后意见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 补充的证据和其他材料,应在仲裁庭规定时间内及时提交。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开庭记录应当认真阅读,发现有关自己的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的,应申请补正。
第三十九条 收到仲裁裁决后,承办律师应认真阅读,如果发现文字或计算错误或遗漏事项,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在当事人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仲裁庭提出补正的请求。如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建议委托人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第四十条 律师在代理委托人参加仲裁工作中,发现仲裁员或对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应及时向仲裁委员会、仲裁庭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反映。
第四十一条 律师承办的仲裁活动结束时,应写出办案总结,整理案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办案中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提前解除委托关系的原因,并附上相关解除委托关系的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第五章  执行阶段
第四十三条 律师接受有关仲裁裁决执行的委托,应与委托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审查仲裁裁决的效力和有关请求的时效,并在委托人的配合下准备有关法律文件。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委托律师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的,律师应依法确定该案的执行管辖法院,并依《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配合法院工作。
第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应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法院管辖不当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
第四十六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六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不予执行。
第四十七条 律师接受被申请执行方委托后,经审查发现有《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之情形的,应及时写出书面材料,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劳动仲裁除外)。
第四十八条 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后,双方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或者经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同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代理仲裁活动的,应与委托人重新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九条 受委托的律师参与仲裁裁决的执行还应遵守《律师办理民事经济诉讼案件规范》第十一章执行程序中律师代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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