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君按】公司行为与公司员工行为如何区分在民商事活动中是一个热点问题。公司印章则是最常见的公司进行意思表示的形式。《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公司从事经济活动,签署书面合同时,可根据合同约定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由法定代表人、代理人加盖公司印章。而当合同效力因签署而出现瑕疵时,通常会出现“真人假章”、“假人真章”等人章不一致的情况。那么人章不一致时应如何认定合同效力呢?下面我们将以案例形式来分析一下前述问题。
“人章不一致”时,合同效力的认定
易 水 波
一、真人假章
“真人假章”指的是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在合同上加盖假公章。在现实生活中,常有对方公司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假公章或与公安机关备案的公章不一致来否认合同的效力,遇到这种情况时,我们是否一定会承担不利后果呢?
案情介绍:甲是A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A公司将自有房屋出售给B公司。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但A公司却不按约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B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A公司抗辩称合同上的公章是甲私刻的,公司对签订合同一事并不知情,认为合同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经过公章鉴定,合同上所加盖的A公司公章确实与其备案公章不一致。
法律分析:在该案中,甲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交易活动中代表的是A 公司,而非其个人。在合同签订时,B公司事先并不知晓甲持有的公章是假公章,为善意相对方,此时即便合同上所盖公章为假,对A公司也具有法律效力,A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61条: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最高院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第一款:“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二、假人真章
“假人真章”是指没有代表权或代理权的人在合同上加盖真公章。在实践活动中,公章通常代表公司在交易活动中的意思表示,那么是否加盖了公司真公章的合同就一定有效呢?
案情介绍:甲与A 公司无任何关系,在机缘巧合之下捡得一枚A公司的公章,随后,甲持有A公司的公章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一百台笔记本电脑,B公司在按约发货后却迟迟没有收到A公司的货款,便诉至法院,在诉讼中,A公司辩称甲非其工作人员,认为合同对A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法律分析:在此类案件中,合同是否有效在于甲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构成表见代理应同时具备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客观表象和相对人善意无过失两个方面的要件。客观上通常表现为行为人在双方以往的交易中均有代理权,而代理权终止后未及时通知;代理权终止后,行为人持有被代理人的介绍信、盖有合同专用章或公章的空白合同等。主观上表现为相对人已对行为人的身份进行了审查,其与公司的关系等。
在本案中,甲持有A公司的公章不能简单的认为其具有A公司的代理权,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来分析是否为表见代理。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173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结语:在确定合同的效力时,不能简单的以“唯章论”来进行判断,公章真假不是唯一决定合同有效无效的要素,在出现“真人假章”、“假人真章”等人章不一致的情况时,应当注重分析用章之人是否具有代表权或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