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君按】2020年6月5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20〕44号)(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对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做出了针对性安排,加快了红筹企业科创板发行上市的步伐。
为使读者了解《通知》的内容,现我们将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中就《通知》刊载的解读文章——《上交所发布通知明确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上证发〔2020〕44号)全文刊载如下。
《上交所发布通知明确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
《关于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对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中,涉及的对赌协议处理、股本总额计算、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认定、退市指标适用等事项,做出了针对性安排。发布《通知》的主要目的,旨在持续增强科创板相关制度安排的包容性和适应性,进而将吸引优质科创类红筹企业登陆科创板、促进科创板市场做优做大等现实需要落到实处。
《通知》规范的事项,在已申报红筹企业发行上市审核中已有涉及,属于红筹企业基于其境外注册治理结构和运行惯例而面临的普遍性问题。《通知》结合红筹企业的实际情况,对标境外市场有关红筹企业发行上市的市场实践,根据科创板审核规则、上市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四项针对性安排:
一是针对红筹企业上市之前对赌协议中普遍采用向投资人发行带有特殊权利的优先股等对赌方式,明确如承诺申报和发行过程中不行使相关权利,可以将优先股保留至上市前转换为普通股,且对转换后的股份不按突击入股对待,为对赌协议的处理提供了更为包容的空间。
二是针对红筹企业法定股本较小、每股面值较低的情况,明确在适用科创板上市条件中“股本总额”相关规定时,按照发行后的股份总数或者存托凭证总数计算,不再按照总金额计算。
三是对红筹企业境内发行上市相关条件中的“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这一原则性要求,从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同行业比较等维度,明确三项具体判断标准,三项具备一项即可;同时明确规定“处于研发阶段的红筹企业和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大意义的红筹企业”,不适用营业收入快速增长的上述具体要求,充分落实科创板优先支持硬科技企业的定位要求。
四是针对红筹企业以美元、港币等外币标明面值等情况,明确在适用“面值退市”指标时,按照“连续20个交易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人民币”的标准执行;此外,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基于存托凭证的特殊属性,不适用“股东人数”退市指标。
该《通知》的发布,与中国证监会此前降低已上市红筹企业境内发行上市条件、明确存在协议控制架构红筹企业发行股票和尚未境外上市红筹企业境内减持存量股份用汇事宜处理等规定一起,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与红筹企业回归境内发行上市直接相关的配套制度,打通了红筹企业境内发行上市 “最后一公里”,将更有助于红筹企业利用好包括科创板在内的境内资本市场。
《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发行上市有关事项的通知》
(上证发〔2020〕44号)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进一步落实《关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设立科创板并试点注册制的实施意见》有关红筹企业可以申请发行股票或存托凭证并在科创板上市的规定,明确红筹企业申报科创板相关事项、信息披露要求及持续监管规定,结合发行上市审核中发现的问题,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现就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估值调整协议中优先权利的处理
红筹企业向PE、VC等投资人发行带有约定赎回权等优先权利的股份或可转换债券(以下统称优先股),发行人和投资人应当约定并承诺在申报和发行过程中不行使优先权利,并于上市前终止优先权利、转换为普通股。投资人按照其取得优先股的时点适用相应的锁定期要求。
发行人应当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优先股的入股和权利约定情况、转股安排及股东权利变化情况,转股对发行人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及财务报表等的影响,股份锁定安排和承诺等,并进行充分风险提示。
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申报会计师应当对优先股投资人入股的背景及相关权利约定进行核查,并就转股安排和转股前后股东权利的变化,转股对发行人的具体影响,相关承诺及股份锁定期是否符合要求等发表专项核查意见。
发行人获准发行上市后,应当与投资人按照约定和承诺及时终止优先权利、转换为普通股。发行人应当在向本所提交的股票或者存托凭证上市申请中,说明转股结果及其对发行人股本结构、公司治理及财务报表等的实际影响。保荐人、发行人律师及会计师应当对优先股转股完成情况及其影响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
二、红筹企业上市条件的调整适用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第2.1.1条规定了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上市条件,其中涉及股本总额计算。考虑到红筹企业的公司形式、股票面值及股本要求与境内市场存在较大差异,且相关安排属于公司治理范畴,故对红筹企业特定上市条件予以调整适用。
红筹企业发行股票的,适用《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二项时,调整为“发行后的股份总数不低于3000万股”;适用第2.1.1条第一款第三项时,调整为“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公司股份总数超过4亿股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
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适用《上市规则》第2.1.1条第一款第二项时,调整为“发行后的存托凭证总份数不低于3000万份”;适用第2.1.1条第一款第三项时,调整为“公开发行的存托凭证对应基础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发行后的存托凭证总份数超过4亿份的,公开发行存托凭证对应基础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10%以上”。
三、适用“营业收入快速增长”要求的具体标准
尚未在境外上市红筹企业申请在科创板上市,适用《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上市规则》第2.1.3条有关“营业收入快速增长”的规定时,应当符合下列标准之一:
(一)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10%以上;
(二)最近一年营业收入低于人民币5亿元的,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20%以上;
(三)受行业周期性波动等因素影响,行业整体处于下行周期的,发行人最近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高于同行业可比公司同期平均增长水平。
处于研发阶段的红筹企业和对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有重要意义的红筹企业,不适用“营业收入快速增长”上述要求。
四、红筹企业相关退市情形的调整适用
《上市规则》第12.3.1条规定了科创板上市公司的交易类强制退市情形,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了“连续20个交易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考虑到部分红筹企业股票面值并非以人民币标明且可能面值较低,此外存托凭证的交易价格、持有人数量也与股票存在较大差异,故对红筹企业相关退市情形予以调整适用。
红筹企业发行股票的,适用《上市规则》第12.3.1条第一款第二项时,调整为“连续20个交易日股票收盘价均低于1元人民币”。
红筹企业发行存托凭证的,适用《上市规则》第12.3.1条第一款第一项时,调整为“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连续120个交易日实现的累计存托凭证成交量低于200万份”;适用第12.3.1条第一款第二项时,调整为“连续20个交易日存托凭证收盘价乘以存托凭证与基础股票转换比例后的数值均低于1元人民币”;适用第12.3.1条第一款第三项时,调整为“连续20个交易日存托凭证市值均低于3亿元”,不适用第12.3.1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股东数量退市情形。
特此通知。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