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君按】5月19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二》)。发布会由国新办新闻局局长、新闻发言人胡凯红主持,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民二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林文学
出席介绍了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关情况,并回答记者提问。《指导意见二》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金融合同、医疗保险和企业破产等案件类型,提出23条具体指导意见。
为使读者及时了解学习《指导意见二》,现我们将《指导意见二》全文及新闻发布会文字实录刊载如下。
国务院新闻办就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关情况举行发布会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于2020年5月19日(星期二)下午4时举行新闻发布会,请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民二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林文学介绍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商事案件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有关情况,并答记者问。
国新办新闻局局长、新闻发言人 胡凯红:
女士们、先生们,大家下午好。欢迎出席国务院新闻办今天下午举办的第二场新闻发布会。今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在此基础之上,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又制定了这个《指导意见(二)》,今天正式发布。我们请来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刘贵祥先生,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林文学先生。请他们结合《指导意见(二)》来介绍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有关情况,并回答大家关心的问题,首先有请刘贵祥先生作介绍。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 刘贵祥:
女士们、先生们,尊敬的各位记者朋友,大家下午好。借这个机会,我代表最高人民法院对长期以来关心支持人民法院工作的媒体和记者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不仅给社会正常生产生活秩序造成了巨大冲击,对人民法院如何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矛盾化解工作,也是一次大考。疫情发生以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党中央各项决策部署,把服务保障“六保”任务作为“六稳”工作的着力点,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努力解决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受疫情影响遇到的实际困难,主要做了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是及时发布典型案例,服务党和国家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今年3月以来,我们共发布了三批31个保障企业复工复产的典型案例,首批发布的十个典型案例,全部都是调解结案主要是为了引导当事人通过顺延还款、增加担保等方式互谅互让解决纠纷,其中一起诉讼标的达到2.3亿元的案件,法院从立案到调解结案到执行完毕仅用了10天左右的时间。通过发布这些典型案例,引导双方当事人和衷共济、共克时艰,指导各级法院依法及时化解合同纠纷和企业债务纠纷,有力服务了“六稳”“六保”工作大局。
二是及时制定司法政策,统一涉疫情纠纷案件处理的裁判尺度,引导和稳定社会对司法的合理预期。最高人民法院专门成立工作小组,研究制定司法政策,全面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回应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在服务保障疫情防控方面,最高法院会同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卫健委、海关总署等部门出台了依法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保障医务人员安全、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等三个刑事司法意见,充分发挥了刑罚在维护防疫秩序、医疗秩序和社会秩序方面的震慑作用。在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先后发布了涉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一)和执行案件的指导意见。今天,我们正式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聚焦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金融合同、医疗保险和企业破产等案件类型,提出了23条具体的指导意见,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四个方面:一是把服务保障“六保”作为“六稳”工作着力点,通过破产重整、破产和解和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化解企业债务危机,保市场主体。二是依法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保产业链供应链。三是依法审理教育培训、医疗保险合同纠纷,回应民生需要。四是有效贯彻落实国家在疫情期间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惠民政策,进一步服务保障经济社会发展。
三是持续提升审判的质量和效率,致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营商环境只有更好,没有最好。去年10月世界银行发布的《2020年全球营商环境报告》显示,我国的合同执行指标,也就是反映合同类纠纷从立案审判到执行全过程的指标,全球排名第五,其中涉及到的司法程序质量指数排名世界第一,被誉为“全球最佳实践者”。今年以来,我们在做到“疫情防控不松懈,司法为民不打烊”的同时,继续通过审判质效提升助力营商环境的优化。今年1月15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的改革试点工作,推进案件的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今年一季度,各试点法院在线立案率达到了36.8%,在线的庭审适用率达到了30.7%,庭审的平均时长仅33.1分钟,案件的平均审理期限仅31.9天,二审的发回重申和改判率为0.8%,审判质效呈现了明显上升趋势。与此同时,我们加大纠正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冤错案件的力度,坚持全错全纠、部分错部分纠、错到哪里纠到那里,相关案件的再审改判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另外,我们着力建立产权保护的长效机制,切实解决产权保护中的痛点、难点、焦点问题,努力让企业家吃下“定心丸”,专心创业、放心投资、安心经营。
各位记者朋友,我们将采取各种司法措施,继续助力各类市场主体特别是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战胜疫情挑战,持续服务保障复工复产和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人民法院愿与社会各界携手同行,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而不懈努力。我就简单介绍到这里,谢谢大家。
胡凯红:
谢谢刘专委。开始提问。
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央视记者:
我有一个问题,受疫情影响,一些企业无法按时履行合同,存在合同违约等情形,影响了上下游产业链和供应链的稳定。请问这次发布的指导意见(二)在这方面有什么针对性的规定?谢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林文学:
谢谢。您提的这个问题是指导意见(二)着力解决的问题,从法律上看,产业链和供应链就是一系列合同,因此稳定产业链和供应链就是维护合同的效力,保障合同的履行,根据买卖合同的特点,指导意见(二)第一条到第四条用了四个条文做了规定,总的要求是鼓励交易、慎用合同解除制度,尽量通过变更合同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具体明确了这样四条规则:
一是第1条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原则上只有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可以解除合同。
二是第2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予以支持。我们认为,当事人受疫情影响出现的合同履行困难,主要是履约成本增加或者履行期限延长这两种情形,履约成本增加或者履行期限延长,往往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多数是可以通过变更合同继续履行。
三是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指导意见(二)第4条做了规定。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
四是针对防疫物资的买卖,指导意见(二)第3条规定,出卖人在订立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定出卖人将所得利润赔偿给买受人。通过在审理买卖合同中适用以上四条规则,在司法层面上努力维护产业链和供应链的稳定。谢谢。
中国日报记者:
受新冠疫情的影响,零售餐饮等行业的客流减少、销售额下滑,资金回笼困难,导致租金支付困难等经营压力存在,指导意见(二)对租赁合同纠纷有什么样具体的规定,国家出台的相关关于租赁方面的惠企政策在司法实践中该如何体现?谢谢。
刘贵祥:
谢谢您的提问,刚才您说到的问题确实是广大人民群众、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都十分关注的问题,从疫情发生以来,疫情防控措施使一些餐饮业等服务行业无法开展经营,或者是虽然有的能够开展经营,但是客流量减少,营业额下降,资金回笼困难,面临着非常大的缴纳租金的压力。
针对这种情况,他交不了租金或者不能按期交租金可能就会发生一定的纠纷,在这里纠纷时我们应该掌握什么样的规则?把握什么样的尺度?这是指导意见(二)需要回答的问题。在解决这个问题的时候,我们基本上把握了两点:第一,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属于不可抗力,我们在处理租赁合同纠纷时,一定要适用民法总则180条,合同法117条有关不可抗力的规定。第二,要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一系列惠企政策。
基于这两点,我们在指导意见中对一些具体情形做了规定。第一,一般情况下不支持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这里所指的一般情况,主要是由于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承租人营业额下降、资金回笼困难,无法及时或者足额缴纳租金,出租方提出解除合同的,我们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依据法律关于不可抗力及合同解除的规定,不支持他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第二,一般情况下,支持变更合同的请求。营业额的下降,回笼资金的困难,主要是受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我刚才说了,它属于不可抗力,这个时候我们根据公平原则,结合当事人和他营业情况的具体事实,酌情调整租金或者是调整交付租金的期限。对这种请求,按照指导意见是予以支持的。
当然,这里面有第三种特殊情况,如果出租人是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房屋用于经营,根据国家出台的相应优惠政策,国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疫情期间根据政策免除一定期限租金。如果出租人起诉还要求支付租金,或者是因为承租人没有支付这几个月的租金,出租人说他违约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不会不予支持,这点主要是为了落实国家出台的关于租金方面的优惠政策。
还需要给各位记者介绍的一点,在租赁合同方面,我们处理这方面纠纷时需要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有些情况下,恐怕也得允许解除合同。比如为了过春节,或者由于一定的季节性需求,办的展览、庙会预定的场地,这时候如果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合同目的就不能实现了,这种情况下我们是允许解除合同的。
还有一种情况,虽然受疫情影响,应当对他进行考量,可是他已经完全确定不可能再交得起租金了,合同不可能再履行了,再延续多长时间也不可能交租金,这种情况应当允许双方当事人都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法院应当支持,实际上早点把这个枷锁去掉,让一方当事人去寻找新的商机。指导意见(二)在租赁合同方面,我们提出的司法指导意见主要是体现在这些方面。谢谢。
封面新闻记者:
疫情发生以来,一些企业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甚至面临破产的境地。恢复社会经济发展又需要保市场主体,这跟法院近年来强调推进破产审判工作是否存在矛盾?谢谢。
林文学:
谢谢。受疫情影响,一些抗风险能力比较弱的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确实面临着经营困难,甚至走向破产。应该看到,破产是市场经济优胜劣汰必然发生的社会现象,但是破产不一定意味着企业的“死亡”,也是对企业的挽救和保护。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包括破产清算、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我们平时往往把破产等同于破产清算,实际上还有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这两种法定方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中止执行、停止计息、解除保全、案件集中管辖等破产保护制度对破产和解、破产重整都是一样适用的,在这些破产保护机制下,有助于一揽子解决企业的债务危机,实现债务人、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对于受疫情陷入困境的企业,可以考虑通过破产重整和破产和解等法律手段加以拯救。
前不久,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8个保障复工复产破产重整、和解的典型案例中,广东新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和解案,法院就是充分利用了“执行转破产”的工作机制,将个案的执行转入破产程序,整体解决债务纠纷。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又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适时转化为破产和解程序,一揽子解决企业债务1.7个亿,维持企业产能近1个亿,最大限度地挽救了企业,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
为了在常态化疫情防控中加快恢复生产生活秩序,切实落实保市场主体的任务,今天发布的指导意见(二)第三部分专门对涉疫情破产案件的审理作出了规定,进一步突出了破产审判挽救功能。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在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指导意见第17条提出,要积极引导债权人和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的尽早拯救。第二,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受理破产条件时,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要依法审慎认定破产原因,注意区分企业陷入困境是否与疫情直接相关,要结合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将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推向破产。第三,为防止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因疫情影响导致重整失败,指导意见第20条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提交期限、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执行期限,均可以延长6个月。正如您所说的,近年来,人民法院大力加强破产审判工作,目前我们在全国已经批准设立了12个破产法庭,建成了破产审判信息网,最高法院还发布了一系列关于破产审判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破产审判的专业化、信息化和法治化水平明显提高。
我们相信,破产审判水平的提高,破产拯救理念的强化,不但与保市场主体的要求不矛盾,还为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提供更好的挽救方案。谢谢。
人民法院报记者:
我们知道疫情不仅影响到了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也影响到了人民群众的学习和生活。比如有一些线下的培训到现在难以进行,有一些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打赏,产生了大额费用。再比如一些群众没有办法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就医等等,这些都会产生一些民事纠纷。请问这次发布的指导意见(二)如何回应这些民生需求?有哪些具体的措施?谢谢。
刘贵祥:
谢谢您的提问。刚才您说到了,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不仅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产生比较大的影响,也对人民群众的生活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包括与人民群众息息相关的一些民事类的合同履行也受到了影响。为此,指导意见(二)主要针对教育、医疗等方面提出明确处理意见,主要涉及三个问题:
第一,关于教育培训合同。大家都知道,现在家长都特别重视孩子教育,除了正常的学校的教育之外,一般的都给孩子报了各种培训班,像高考的补习班,艺考班,还有幼儿园幼小衔接班等。许多家长在疫情发生之前可能就与培训机构签订了相应的培训合同,缴纳了相应的培训费。当突如其来的疫情发生之后,培训合同还能不能履行下去,培训还能不能往下进行,就可能发生纠纷。对这种情况,我们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一般情况下,一个培训合同签订之后,即使它不能通过线下面对面的培训,但是可以替代性的通过线上培训达到预期培训效果,实现合同目的,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法院是不予支持的。但是,也有特殊情况,如果是对一些特殊的培训班通过线上培训,无法达到预期的培训效果,比如艺术类培训,有的必须面对面的进行培训,进行线上培训就难以达到培训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对于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我们要支持。对于请求退还已经预缴的培训费或者定金等等,人民法院也要支持。
第二,关于网络服务合同。指导意见二为妥善解决未成年人参与网络游戏和网络打赏可能引发的纠纷,进行了专门规定。大家都知道,按照我国民法总则规定,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是民事无行为能力人,民事无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通通都是无效的。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说进行与他的智力不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如果他的监护人不追认,也应该认定无效。司法实践中涉及到的网络打赏、网络游戏的纠纷,多数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就是8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他在网络进行游戏或者进行打赏时,非常慷慨,毫不吝啬,拿着父母的支付宝、信用卡就用上了,有的几千、几万,这显然和他的年龄和他的智力水平不相适应。针对这种情况,毫无疑问,如果家长不追认,这属于无效的行为。基于此,家长请求网络公司退还小孩已经支付出去付的相应费用,法院就应当予以支持。这里我多说一句,如果家长没有尽到必要的监护作用,是不是也要负担一定的费用。我们在制定指导意见二时,充分考虑了这个问题。按照现有技术手段,网络公司只要采取一定的人机验证的技术手段,是完全可以堵住未成年人打赏和玩游戏的问题。所以指导意见二没有对家长的监护责任作相应要求,实际整个考量的更多的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强化网络公司的社会责任。
第三,关于医疗保险的合同纠纷,这也是和人民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医疗保险合同在我们这个指导意见中主要涉及到了三个点:一,一般签订医疗保险合同时都约定了具体的定点医院看病,但是当疫情和疫情防控措施出来以后,有的医院无法正常接诊的。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被保险人看病的医院与合同定点医院不一致的问题,保险公司还应不应该承担保险责任,支付相应的理赔金呢?我们的司法解释给出了答案,很明确,应当支付。二,新冠肺炎疫情是谁都没有办法预料的,因此有的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范围中不包括这个病,得了这个病,被保险人是不是可以根据重大疾病险等商业医疗保险合同主张理赔权利呢?我们在指导意见中也明确,要支持这样的请求。三,针对在疫情期间许多保险公司出于社会责任,推出了一些赠与保险合同的活动,包括向医疗人员、参与疫情防控的人员等群体赠与保险合同。对此,我们也明确,支持被保险人依据赠与的保险合同、请求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
中国证券报记者:
我们看到国家正在加大对证券市场的改革力度,去年上交所推出科创板试点注册制改革以后,今年深交所也将推出创业板试点注册制改革,注册制情况下,投资者对于权益的关注程度更高,请问最高法院是否有所考虑,下一步有哪些工作安排?谢谢。
刘贵祥:
谢谢您的提问。证券市场的稳定公开透明公平公正是人民群众和广大投资者十分关注的一个问题。大家都知道,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有1.5亿多投资者,证券市场与人民群众的联系越来越密切,如何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打击证券市场的违法犯罪,加大民事赔偿力度,提高违法成本,降低维权成本,减轻当事人的诉讼负担,保障资本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良好秩序,既是维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所必须,也是营造法治化的营商环境所必须。
这些年来,最高法院在保护中小投资者的权利方面作出了不懈的努力,我想介绍几个方面:一是制定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统一证券纠纷的裁判尺度。这些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了50多个有关证券方面的司法解释和政策性文件,仅2019年就出台了4个有关的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其中,涉及到为了打击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和老鼠仓这样的刑事犯罪行为,最高人民法院联合最高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利用公开信息交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操纵证券、期货市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形成了对证券违法犯罪的震慑作用和高压态势。
此外,在民事审判方面,去年适应优化营商环境和保护中小投资者的需要,我们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五),涉及很多方面内容,我说两点,一是针对关联交易,如果是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公司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起诉关联交易人,可以撤销相关的合同,请求赔偿公司相应的损失。二是关于公司的利润分配,大家都知道,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权利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在这个司法解释中,如果股东会做了决议,而且明确分配期限,你没有按照股东会决议的期限去分配,中小股东可以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利润。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的上述规定,提高了中小股东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话语权。
去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为设立科创板试点注册制改革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历史上首次为资本市场基础性制度改革安排而专门制定的一个系统性的、综合性的文件,既有刑事方面的内容,也有民事方面的内容。从刑事方面来说,明确规定对证券犯罪分子要严格控制适用缓刑,依法加大罚金刑这一附加刑的适用,加大经济制裁力度。从民事的角度来说,这个司法文件的核心内容是保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压实中介机构的把关责任,禁止欺诈行为。
二是依法公正高效审理案件,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这几年来,各级人民法院不仅依法成功化解了一批可能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的大案要案,而且也依法审理了像“绿大地”虚假陈述、光大证券的“乌龙指”、徐翔操纵市场案等一系列在全国具有重大影响和示范意义的案件,严惩了证券违法犯罪行为,支持投资者合法赔偿的主张,也有效维护了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等市场主体正当经营的合法权利。
三是加强审判机构的建设,提升证券审判的专业化水平。在党中央的坚强领导下和各方面的大力支持下,上海设立了专门的金融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的设立得到了国内外有关方面的高度评价,还有江苏、浙江等地方法院都成立了专门的金融审判法庭,还有很多地方法院成立了专门的证券审判合议庭。设立这样专门的审判机构,对提高审判人员的专业化水准具有比较大的作用。
四是加强政策引导,坚持把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为此,最高法院先后和证监会发布了两个合作共同推进建立证券纠纷非诉解决机制的文件,形成了制度化的工作机制,在化解证券纠纷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特别是最高法院为了推进证券纠纷的化解解决,规定可以采取示范判决+委托调解制度。上海法院审理的方正科技虚假陈述案件,是首例示范判决。这个示范判决出来之后,促进当事人坐下来和解解决,用非诉的方式,短平快,让类似纠纷得到了化解。2016年到现在为止,我们通过多元化解、非诉化解,化解了大量证券方面的纠纷。
这是我们对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所采取的一些措施。当然,投资者保护工作需要我们进行持续不懈的努力,我这里主要介绍一下我们正在做的两项工作:一是关于具有中国特色的证券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问题。大家都知道,我国民事诉讼法53条、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的功能作用发挥得并不是太理想,其中一个主要原因是推选代表人困难,达不成一致,所以有的干脆不用。特别令人欣慰的是,今年以来,我们的杭州中院、南京中院陆续对一些证券纠纷案件采取了代表人诉讼制度,这些案件的审理进展十分顺利,也提供了这方面的实践经验。新证券法9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为我们下一步完善相应的机制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新法第95条一个重要的内容,是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采用“默示加入”的方式代表投资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对没有申明退出的投资者发生法律效力。这么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降低中小投资者维权成本,快速的解决纠纷。为了更好地保护投资者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准备和中国证监会联合开发一个证券纠纷解决的信息化工作平台,争取实现从证券纠纷的立案、审理一直到赔偿款项的执行,都能够在线上操作。比如,线上的诉讼文书送达,甚至网上开庭,开完庭之后通过线上的方式把执行相应的赔偿款,通过一定的机制直接领取赔偿款,都是为了降低中小投资者维权的成本。这个系统一旦建立起来,加上我刚才说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我相信一定会形成具有中国特色、体现制度优势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高效、便捷地保护投资者权益。
中新社记者:
我们注意到在意见的第10条提出对于金融机构超出信贷支持政策范围的利息主张,法院是不予支持的,请问这个裁判标准与以往相比有没有变化?金融案件审理方面,这次还提出了哪些新的做法值得关注?谢谢。
刘贵祥:
您提的这个问题很好。大家都知道,为了应对疫情的影响,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金融支持政策。为切实保障国家的金融支持政策落地实施,指导意见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了明确:
一是明确了对国家专项贷款利息的司法保护标准。疫情发生前,由于利率市场化改革,包括施行市场报价利率,在司法审判中,对于银行发放贷款是否执行了基准利率或者市场报价利率,我们认为这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贷款合同没有其他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公序良俗,我们对于合同约定的利率一般不做更多干预。疫情发生后,国家出台了一系列金融支持政策。比如,前期,人民银行分三批投放了1.8万亿的再贷款再贴现专用信贷额度。这些专用信贷额度,主要针对的是对生产防疫物资企业的支持,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以及对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等的信贷支持,等等。为保障疫情防控期间国家金融支持政策落地实施,如果金融机构与客户就上述优惠贷款以后发生纠纷,根据指导意见二第10条的规定,法院是要对这些贷款约定的利率标准问题进行审查。如果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或者以各种名义变相收取的利息,超出政策规定的优惠利率标准,我们对超出部分,将依法不予支持。这样规定,目的就是要确保国家信贷支持政策真正落地,降低实体经济融资成本。
二是服务保障各项金融服务优惠政策落地。比如,按照人民银行等部门有关政策措施的规定,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不得盲目抽贷,并且可以展期或者续贷。指导意见(二)规定,对于金融机构违反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比如,按照证监会有关规定,对在湖北地区或者因疫情被隔离或者接受治疗的有关融资融券的客户,证券公司不得强行平仓。为强化这些金融服务政策落地,指导意见二第12条规定,如果证券公司违反规定强行平仓,对于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就违规强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胡凯红:
由于时间关系,最后一个提问。
南方都市报记者:
我们关注到近年来我国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在世界银行的评估中我国营商环境排名提高到第31位,据了解,评估中与司法直接相关的指标就有3个,请问法院在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还将采取哪些措施改进?谢谢。
刘贵祥:
谢谢您的提问,刚才您在提问中对一些问题的观点我都非常认同,而且有些数据说得是很正确的。党中央高度重视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近年来,我们在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估中的排名明显提升。2018年我们排第78位,2019年提高到了第46位,2020年达到第31位,有了大幅提升。人民法院充分发挥职能作用,执行合同、办理破产保护、中小投资者这三个涉法指标,持续优化、显著提升。比如,反映民商事案件立案、审理、执行全过程的执行合同指标,在全球排名第五,其中“司法程序质量"指标,连续两年排名全球第一。从中体现了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优越性,也体现了我们在司法方面所作出的不懈努力。更重要的是,能够实实在在为我们国家的经济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我们采取的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提高审判效率和质量、降低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上下功夫。一是实行立案登记制改革,做到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二是强化司法公开,最高法院先后建立了全国统一的裁判文书、庭审活动、审判流程、执行信息四大公开平台,中国裁判文书网实时更新裁判文书,目前总量已经达到9100余万份,是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三是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方便当事人高效、低成本解决各类纠纷。四是大力推进信息化建设,特别是智慧法院建设。五是推进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提高司法效率。
第二,持续加大对产权保护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力度。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各类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通过纠正一批冤假错案件,向社会释放保护产权的明确信号,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区分经济犯罪和民事纠纷的界限。建立专门法院和知识产权上诉法庭,通过完善侵权赔偿制度、禁令制度,加大对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力度。
第三,就执行合同、办理破产、中小投资者保护三个涉法指标,有针对性地出台了一系列措施。在中小投资者保护方面,在最高法院和证监会的共同努力下,去年该项指标上升了36位,是提升最快的指标之一。此外,我们充分发挥破产审判的功能作用,通过建立破产识别机制,一方面针对没有挽救可能和发展前景,以及落后产能的企业,及时进行破产清算,推动“僵尸企业”清理和信用垃圾清除;另一方面,重点加大对有发展前景、有挽救余地的企业救治,尽可能采取破产和解、破产重整的方法使企业获得重生,这种理念也与当前情况下保市场主体的要求相契合。谢谢。
胡凯红:
今天的发布会到此结束,谢谢两位发布人,谢谢各位。
《指导意见(二)》全文:
法发〔2020〕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5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
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指导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合同、金融、破产等民事案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关于合同案件的审理
1.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当事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买卖合同或者履行成本增加,继续履行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订单或者交付货物,继续履行不能实现买受人的合同目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经支付的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买卖合同能够继续履行,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原材料、物流等履约成本显著增加,或者导致产品大幅降价,继续履行合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货,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付款,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履行期限。
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防疫物资买卖合同后,将防疫物资高价转卖他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买受人请求将出卖人所得利润作为损失赔偿数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政府依法调用或者临时征用防疫物资,致使出卖人不能履行买卖合同,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4.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出卖人不能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或者导致买受人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购房款,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由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当事人请求变更履行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变更。
5.承租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资金周转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出租人以承租人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为由请求解除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为展览、会议、庙会等特定目的而预订的临时场地租赁合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该活动取消,承租人请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预付款或者定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7.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包方未能按照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发包方请求承包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承包方请求延长工期的,人民法院应当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人工、建材等成本大幅上涨,或者使承包方遭受人工费、设备租赁费等损失,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方明显不公平,承包方请求调整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进行调整。
8.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
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通过线上培训方式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案件实际情况表明不宜进行线上培训,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有时限性要求的培训合同,变更培训期限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培训合同解除后,已经预交的培训费,应当根据接受培训的课时等情况全部或者部分予以返还。
9.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关于金融案件的审理
10.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较大的行业,以及具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所涉金融借款纠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要充分考虑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等系列金融支持政策:对金融机构违反金融支持政策提出的借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金融机构收取的利息以及以咨询费、担保费等其他费用为名收取的变相利息,要严格依据国家再贷款再贴现等专项信贷优惠利率政策的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因感染新冠肺炎住院治疗或者隔离人员、疫情防控需要隔离观察人员、参加疫情防控工作人员以及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员所涉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还贷纠纷,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还款期限。
11.防疫物资生产经营企业以其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等动产设定浮动抵押,抵押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被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能够证明实现抵押权将危及企业防疫物资生产经营的,可待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消除后再行处理。
12.对于因疫情防控期间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引发的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处理:对于债权人为证券公司的场内股票质押和融资融券纠纷,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证监会发布的有关政策,引导证券公司按照政策与不同客户群体协商解决纠纷;协商不成的,对于客户要求证券公司就违规强行平仓导致损失扩大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债权人为其他金融机构的场外股票质押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股票质权实现对上市公司正常经营的影响,加强政策引导和各方利益协调,努力降低对证券市场的影响。
13.人民法院审理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在认定投资者损失数额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区分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因素和虚假陈述因素所导致的股价下跌损失,依法公平、合理确定损失赔偿范围。
14.对于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严重的公司或者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与投资方因履行“业绩对赌协议”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目标公司业绩影响的实际情况,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不成,按约定的业绩标准或者业绩补偿数额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应当依法合理分配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
“业绩对赌协议”未明确约定公司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中小股东与公司、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共同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5.在审理与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相关的医疗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对于保险人提出的该疾病不属于商业医疗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或者保险事故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感染新冠肺炎的被保险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被保险人、受益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因其他疾病在非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服务机构接受治疗发生的约定费用,确系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等客观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受益人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受益人根据疫情防控期间保险公司赠与的医疗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赔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6.在审理融资租赁公司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开展的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所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时,对于医疗服务机构以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医疗器械销售行政许可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抗辩,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破产案件的审理
17.企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债务人与债权人进行协商,通过采取分期付款、延长债务履行期限、变更合同价款等方式消除破产申请原因,或者引导债务人通过庭外调解、庭外重组、预重整等方式化解债务危机,实现对企业尽早挽救。
18.人民法院在审查企业是否符合破产受理条件时,要注意审查企业陷入困境是否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所致而进行区别对待。对于疫情爆发前经营状况良好,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导致经营、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企业,要结合企业持续经营能力、所在行业的发展前景等因素全面判定企业清偿能力,防止简单依据特定时期的企业资金流和资产负债情况,裁定原本具备生存能力的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对于疫情爆发前已经陷入困境,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生产经营进一步恶化,确已具备破产原因的企业,应当依法及时受理破产申请,实现市场优胜劣汰和资源重新配置。
19.要进一步推进执行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在执行程序中发现被执行人因疫情影响具备破产原因但具有挽救价值的,应当通过释明等方式引导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将案件转入破产审查,合理运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执行中止、保全解除、停息止付等制度,有效保全企业营运价值,为企业再生赢得空间。同时积极引导企业适用破产重整、和解程序,全面解决企业债务危机,公平有序清偿全体债权人,实现对困境企业的保护和拯救。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前已经启动的司法拍卖程序,在移送决定作出后可以继续进行。拍卖成交的,拍卖标的不再纳入破产程序中债务人财产范围,但是拍卖所得价款应当按照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分配。执行程序中已经作出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且评估结论在有效期内或者审计结论满足破产案件需要的,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继续使用。
20.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于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无法招募投资人、开展尽职调查以及协商谈判等原因不能按期提出重整计划草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的申请,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重整工作的实际影响程度,合理确定不应当计入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期限的期间,但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于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但债务人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而难以执行的,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充分协商予以变更。协商变更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的,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9条、第20条的规定进行表决并提交法院批准。但是,仅涉及执行期限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务人或债权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裁定,延长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21.要切实保障债权人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减少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债权人权利行使造成的不利影响。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案件的债权申报期限,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法定最长期限。债权人确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无法按时申报债权或者提供有关证据资料,应当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补充申报,补充申报人可以不承担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确有必要延期组织听证、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延期手续,管理人应当提前十五日告知债权人等相关主体,并做好解释说明工作。
22.要最大限度维护债务人的持续经营能力,充分发挥共益债务融资的制度功能,为持续经营提供资金支持。债务人企业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或者具备生产经营防疫物资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积极引导和支持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继续债务人的营业,在保障债权人利益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经营管理模式,充分运用府院协调机制,发掘、释放企业产能。
坚持财产处置的价值最大化原则,积极引导管理人充分评估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对资产处置价格的影响,准确把握处置时机和处置方式,避免因资产价值的不当贬损而影响债权人利益。
23.疫情防控期间,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推进破产案件依法高效审理的意见》的要求,进一步推进信息化手段在破产公告通知、债权申报、债权人会议召开、债务人财产查询和处置、引进投资人等方面的深度应用,在加大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力度、依法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和参与权的基础上,助力疫情防控工作,进一步降低破产程序成本,提升破产程序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