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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君法意·湘君递法】褒扬烈士 优待烈属 共抗疫情
 详细内容:
发布时间[2020-03-26]
 
【想君按】2月17日晚,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妥善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牺牲人员烈士褒扬工作的通知》(退役军人部发〔2020〕6号)(以下简称《通知》),为深入认识和理解该通知精神,我们特作如下解读,以供参考。

一、《通知》出台背景

2020年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发生后,广大医护人员、防疫工作者和抗疫志愿者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在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号召下,冲到抗击疫情的第一线,不畏牺牲、甘于奉献,成为“最美逆行者”。
但因疫情严峻,这批“最美逆行者”其中有的已经不幸倒在了抗击疫情的第一线。
这些不幸倒下的“最美逆行者”,我们虽然已经无法再将他们挽回,但他们的光辉事迹值得歌颂,他们的英雄精神值得鼓舞,他们的遗属需要抚慰,他们的牺牲系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符合《烈士褒扬条例》所规定的烈士评定标准。

二、烈士认定范围

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承担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病原检测以及执行转运新冠肺炎患者任务等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因履行防控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以身殉职,或者其他牺牲人员。

1、认定方式
地方上采取评定的方式
地方人员根据《烈士褒扬条例》规定评定,各地统一组织赴湖北的医疗救援人员牺牲的,由派出人员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评定。
部队采取批准的方式
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军队人员和军队聘用的社会人员由军队相关部门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之规定进行批准。

2、认定条件
《通知》是针对这次疫情防控中殉职或牺牲的人员进行的褒扬,同时对符合法定标准的人员认定为烈士。根据该文第一条之规定,在此次抗疫中认定为烈士的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时间特定。必须是发生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殉职或牺牲的人员;
二是工作特定。必须是在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承担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病原检测以及执行转运新冠肺炎患者任务等工作中殉职或牺牲的人员;
三是对象特定。必须是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殉职或牺牲;
四是履职法定。必须是因履职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以身殉职或者其他牺牲者。
五是标准法定。此次认定中,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必须符合《烈士褒扬条例》第二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才能被认定为。笔者将相关条文附后,供读者参阅,兹不赘述。

三、烈士认定程序
对于地方人员的烈士评定程序,应依据《烈士褒扬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进行。具体如下:
1、申请人向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和相关证明材料;
2、受理申请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调查核实后提出评定烈士的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
3、根据不同牺牲情形,由不同机关履行报告、审查评定或备案程序。
对于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军队人员和军队聘用的社会人员的烈士批准程序,军队相关部门应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八条及有关规定进行批准。
此外,《通知》第二条中对于申报受理审核程序提出了几点要求,这几点要求中,既注意到了提高工作效率,增强申报受理审核程序及时性的要求,也注意到了要加强防控,最大限度降低人员聚集感染风险。

四、做好抚恤优待
对于烈士牺牲的褒扬,不仅体现在精神层面,也体现在物质层面。《烈士褒扬条例》第三章即第十一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规定了“烈士褒扬金和烈士遗属的抚恤优待”,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则自第十一条至第十九条对此进行了规定。
《通知》第三条指出,要全面做好抚恤优待工作,给予烈士遗属全面、及时、充分的照顾和保障,这不仅解除了烈士遗属的后顾之忧,同时也鼓舞士气、温暖人心。此外,《通知》提出抚恤优待工作要根据当地疫情防控实际情况采取适当形式进行,提供精准服务,做到抚恤有待与防控疫情两不误。

五、宣传烈士事迹
《通知》第四条指出,要深入挖掘整理烈士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突出事迹,讲好英烈故事,大力弘扬不怕牺牲、勇于奉献的烈士精神,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凝聚精神力量,在全社会营造致敬英烈、关爱烈属的浓厚氛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烈士褒扬条例》第五条,对英雄烈士所作出的牺牲和贡献予以了充分的肯定和称颂,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因此,这次疫情防控工作中英雄烈士的突出事迹,我们必须铭记;他们的英雄故事,我们必须传颂;他们的奉献精神,我们必须予以弘扬与传承。惟其如此,一段历史才愈显厚重,一个国家才更有希望,一个社会才愈加文明。

以下为《通知》全文: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关于妥善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牺牲人员烈士褒扬工作的通知
退役军人部发〔202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退役军人事务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退役军人事务局,各战区、各军兵种、军委机关各部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技大学、武警部队政治工作部(局、处):

  在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中,军民合力、上下同心,广大干部群众尤其是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舍弃个人安危,敢于担当,勇于作为,英勇奋战在防控工作第一线,有的同志不幸牺牲。为妥善做好疫情防控牺牲人员的烈士褒扬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烈士评定(批准)范围。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对于直接接触待排查病例或确诊病例,承担诊断、治疗、护理、医院感染控制、病例标本采集、病原检测以及执行转运新冠肺炎患者任务等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因履行防控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以身殉职,或者其他牺牲人员,符合烈士评定(批准)条件的,应评定(批准)为烈士。

二、及时申报受理审核。军地有关部门要妥善做好烈士评定(批准)申请和受理审核等工作。地方人员根据《烈士褒扬条例》规定评定,其中各地统一组织赴湖北的医疗救援人员牺牲的,由派出人员单位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评定;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军队人员和军队聘用的社会人员由军队相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批准。要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领导小组、指挥部)保持密切沟通,第一时间掌握牺牲人员情况,一对一全流程指导所在单位做好申报工作;要简化工作流程,提高工作效率,第一时间受理、抓紧调查核实,及时报送有审批权限的单位评定(批准),并按要求做好烈士评定(批准)备案工作;要创新工作方式方法,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采取网上办公、视频会议等形式,既保障工作顺利开展,又最大限度降低人员聚集感染风险。

三、全面做好抚恤优待。对于被评定(批准)为烈士的,各地要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好抚恤优待政策,先行垫支烈士褒扬金,及时发放抚恤金,积极开展慰问、悬挂光荣牌等活动,妥善解决烈士遗属的实际困难,切实增强烈士遗属荣誉感和获得感。抚恤优待工作要根据当地疫情防控实际情况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对疫情较重地区,要通过适当方式随时了解掌握烈士遗属的身体情况、心理动态及面临困难等,有针对性地开展心理疏导、提供精准服务。

四、大力宣传烈士事迹。要深入挖掘整理烈士在疫情防控工作中的突出事迹,充分发挥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融媒体渠道作用,讲好英烈故事,唱响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期间的英烈赞歌,大力弘扬不怕牺牲、勇于奉献的烈士精神,向疫情中的"逆行英雄"致敬,激励以一线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为代表的广大党员干部牢记初心使命,敢于斗争,勇于献身,为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凝聚精神力量,在全社会营造致敬英烈、关爱烈属的浓厚氛围。

工作中遇到的重大疑难问题要及时上报。

退役军人事务部 中央军委政治工作部      
  2020年2月16日  

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
第二条
国家和人民永远尊崇、铭记英雄烈士为国家、人民和民族作出的牺牲和贡献。
近代以来,为了争取民族独立和人民解放,实现国家富强和人民幸福,促进世界和平和人类进步而毕生奋斗、英勇献身的英雄烈士,功勋彪炳史册,精神永垂不朽。

第三条
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是中华民族的共同历史记忆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体现。
国家保护英雄烈士,对英雄烈士予以褒扬、纪念,加强对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的宣传、教育,维护英雄烈士尊严和合法权益。
全社会都应当崇尚、学习、捍卫英雄烈士。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英雄烈士的保护,将宣传、弘扬英雄烈士事迹和精神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军队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做好英雄烈士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英雄烈士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烈士褒扬条例》
第二条
公民在保卫祖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牺牲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八条
公民牺牲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 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 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 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 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 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牺牲,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演习和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应当评定烈士的,依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有关规定评定。 
第十一条
国家建立烈士褒扬金制度。烈士褒扬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战时,参战牺牲的烈士褒扬金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烈士褒扬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烈士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二条 
烈士遗属除享受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烈士褒扬金外,属于《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因公牺牲一次性抚恤金;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以及相关规定适用范围的,还享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相当于烈士本人40个月工资的烈士遗属特别补助金。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的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40个月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排职少尉军官工资。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
(一) 烈士的父母或者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 烈士的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残疾或者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三) 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正在上学而无生活来源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凭证领取定期抚恤金。
第十四条
烈士生前的配偶再婚后继续赡养烈士父母,继续抚养烈士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由烈士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参照烈士遗属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给予补助。
第十五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烈士遗属享受定期抚恤金后仍达不到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补助。
第十六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户口迁移的,应当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户口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当年的定期抚恤金;户口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定期抚恤金转移证明,从第二年1月起发放定期抚恤金。
第十七条
烈士遗属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应当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定期抚恤金领取证,停发定期抚恤金。
第十八条
烈士遗属享受相应的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九条
烈士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且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批准其服现役。烈士的子女符合公务员考录条件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为公务员。
烈士子女接受学前教育和义务教育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在公办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的,免交保教费。烈士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报考高等学校本、专科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分数要求投档;在公办学校就读的,免交学费、杂费,并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烈士遗属符合就业条件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优先提供就业服务。烈士遗属已经就业,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烈士遗属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证照,烈士遗属在经营期间享受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烈士遗属承租廉租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优先、优惠照顾。家住农村的烈士遗属住房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二十一条
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老烈士遗属本人自愿的,可以在光荣院、敬老院集中供养。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烈士遗属。
第二十二条  
烈士遗属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司法机关通缉期间,中止其享受的抚恤和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烈士遗属抚恤和优待资格。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为烈士:
(一) 对敌作战死亡,或者对敌作战负伤在医疗终结前因伤死亡的;
(二) 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或者犯罪分子杀害,或者被俘、被捕后不屈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 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或者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死亡的;
(四) 因执行军事演习、战备航行飞行、空降和导弹发射训练、试航试飞任务以及参加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死亡的;
(五) 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六) 其他死难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现役军人在执行对敌作战、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对待。
批准烈士,属于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团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非因战死亡的,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属于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批准。
第十一条
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烈士遗属烈士褒扬金。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或者津贴低于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计算。
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在应当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 获得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 获得军队军区级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 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 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 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其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四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除按照本条例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军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十五条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 父母(抚养人)、配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费来源,或者收入水平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 子女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或者残疾无生活费来源的;
(三) 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或者已满18周岁但因上学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领取证》。
第十七条
定期抚恤金标准应当参照全国城乡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确定。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及其调整办法,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可以增发抚恤金或者采取其他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九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死亡的,增发6个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其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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