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日期: 2012-06-06 作者: 湘潭法制办
根据《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我办组织召开《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会,广泛征求各部门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时间:2012年6月12日(星期二)上午9:00。
二、会议地点:市城乡规划局四楼会议室。
三、参加人员: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城乡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住建局、市房产管理局、市城管执法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农办、市水务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民政局、市卫生局等单位相关负责人,并邀请市政协胡运坤委员,晏军、彭春秋律师参加。
四、会议要求:请与会人员做好准备并提交书面发言材料,按时到会。
附:《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二〇一二年六月八日
湘潭市重大行政决策听证试行办法
(征求意见二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听证活动,促进依法决策,提高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民主性,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22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市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明确应当听证的情形)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举行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和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第四条(听证原则)听证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听证指导)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本市行政决策听证活动进行指导。
第二章 听证组织部门和参加人员
第六条(听证组织者和参加人员)重大行政决策听证会由其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机关行政负责人依法确定或者指定。
听证会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听证记录人、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等组成。听证会可设立新闻媒体及社会公众旁听席接受其参与听证。根据听证工作需要,可邀请上级主管部门领导出席听证会,指导听证工作。
第七条 (明确听证主持人及职责)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由决策机关或由决策承办单位指定的相关负责人担任,听证员由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和决策承办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担任。直接参与行政决策方案起草的人员原则上不得担任该行政决策听证主持人、听证员。
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指挥听证会;
(二)维持听证会秩序;
(三)明确听证记录员;
(四)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行使的职权。
听证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做好听证工作。
第八条 (听证记录员的职责)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会的记录以及其他与听证会有关的事项。
记录员应当对听证过程作准确、全面的记录。
第九条(听证陈述人的职责)听证陈述人由决策承办单位具体承担决策起草工作的机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担任,人数不得超过2人。听证陈述人负责在听证会上陈述、解释决策内容、理由和依据,并回答听证代表的提问。
第十条(听证代表的条件和确定方式)听证代表通常为15至20人,通过个人报名遴选、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选、邀请有关公众代表等方式产生,其中为行政相对人的听证代表原则上不少于三分之二,具体人数、组成根据听证事项在公告中确定。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和决策承办单位的相关工作人员不担任听证代表。
听证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涉及青少年合法权益的决策事项,听证代表可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被剥夺政治权利;
(二)熟悉与听证事项相关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
(三)热爱祖国,热心社会公益事业;
(四)具有一定的代表性,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意见;
(五)对听证事项进行了相应的研究、分析,并具备一定的语言表达能力;
(六)决策机关认为须的其他具备条件。
听证代表在听证会上就决策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有权向听证陈述人发问并要求回答,有权在听证会举行前收集公众意见和相关材料。
第三章 听证准备
第十一条 (决策方案的先期审查)听证的重大行政决策方案,应当先经决策承办单位法制机构初审、集体审议,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报决策机关分管领导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听证公告内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举行前15日,通过市政府门户网、本部门网站或新闻媒体发布听证公告。听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事项;
(三)听证代表的条件、名额、组成及旁听人员的规定;
(四)其他应当为公众知晓的事项。
第十三条(报名的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在听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向决策承办单位提出担任听证代表的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身份证明材料。书面申请应当包含申请人姓名、住所、联系电话等情况,以及对听证事项的基本意见和理由;代表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听证的,还应填写所代表单位的名称、住所等基本情况。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制作统一格式的申请表,方便社会公众领取或在网上下载。
第十四条(听证代表的产生)听证代表由决策承办单位从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听证公告规定条件的报名者中遴选产生和通过委托有关社会团体推选或者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律师、专家或专业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人员等公众代表产生。
报名参加听证会的公众人数较多,需要选择听证代表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随机选择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报名参加听证会的人数不多的,原则上让所有符合条件的报名者参加听证会,并可委托有关社会团体、基层组织推选或邀请有关公众代表参加听证会。
第十五条(新闻媒体参加听证会的规定)新闻媒体或公众要求旁听的,须自听证会召开5日前书面形式向决策承办单位报名,由决策承办单位通知参加。决策承办单位也可邀请新闻媒体、公众旁听。
第十六条(公布听证代表并告知决策方案)决策承办单位提出的听证代表经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备案后,在听证会举行前10日,通过政府或本部门网站公布听证代表姓名和联系方式,并告知听证代表拟作出行政决策的内容、理由、依据和背景资料。
第十七条(不能出席的规定)听证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会,因故不能出席的,应当至少在听证会举行2日前告知听证组织部门,经决策承办单位同意,可通过提供书面材料陈述意见。
第十八条(延期或者取消的规定)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决策征求意见稿的法律、政策依据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听证会无法举行或者无须举行的,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延期或者取消听证会。
延期或者取消听证会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听证代表,并说明原因。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四章 听证会
第十九条(听证会程序)听证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事项,查明听证会参加人;
(二)记录员查明听证会参加人是否到会,并宣读听证会纪律;
(三)听证陈述人说明决策事项的内容、依据、理由和有关背景资料;
(四)听证代表发表意见;
(五)听证陈述人答复;
(六)听证主持人总结归纳,宣布听证会结束;
听证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各方发言顺序及时间。听证代表在本人意见笔录中签字。
第二十条(听证会的发言要求)听证陈述人和听证代表应当围绕听证主题,按照规定的顺序和时间发言,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信息,阐明所提意见的事实和依据。在规定时间内没有结束发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延长其发言时间;发言偏离听证主题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提示,必要时可终止其发言。
听证代表可以向听证主持人递交反映其主要观点和理由的书面材料。
第二十一条(制作听证笔录)听证记录人应当就听证会全过程制作书面听证笔录,准确记录各方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听证笔录须经听证记录人、听证代表、听证陈述人、听证主持人签名。听证代表认为听证笔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听证代表拒绝签名的,由听证记录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旁听和新闻媒体采访要求)听证会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向听证记录人递交有关书面意见材料。
新闻媒体人员对听证会进行录音、摄影的,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且不得在听证会进行时对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进行采访。
第二十三条(听证秩序规定)听证陈述人、听证代表、旁听人、新闻媒体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退场。
听证会秩序混乱,影响听证会进行的,听证主持人可以终止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听证报告)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在听证会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听证笔录形成书面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会的组织情况;
(二)听证代表的构成情况;
(三)听证事项;
(四)听证代表提出的主要意见及其理由;
(五)对听证代表意见采纳或不采纳的建议及其理由;
(六)其他有关情况。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交决策机关法制机构审查时,应当一并提供听证报告及听证笔录等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公布采纳情况)决策承办单位在决策作出后15日内,应当向听证代表和社会公布听证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法制机构审查)决策机关的法制机构审查决策草案,指导决策听证工作。
第二十七条(决策机构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对责任部门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未组织听证或听证陈述人提供虚假材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公告听证事项、遴选听证代表、公布听证代表名单、公布听证采纳情况、对听证笔录未组织听证人签字确认等,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听证报告严重失实的;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八条(听证代表、旁听人的违法责任)听证代表、旁听人等扰乱、妨碍决策听证活动,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县市区参照执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的听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和冲突处理)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决策听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