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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笔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如何支付?
 详细内容:
发布时间[2011-04-28]
 
 该笔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如何支付?
湖南湘君律师事务所 彭春秋 张娴
 
【案件概况】
    2001年11月19日,R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J路段的1号房产(以下简称“1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向C信用社借款9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03年9月12日,R公司因一起担保、赔偿纠纷被F中心诉至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该院根据F中心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冻结、扣押R公司银行账上资金或价值相当的财产,并于当月26日向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1号房产查封。2004年3月9日,X地基层人民法院就R公司与F中心担保、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R公司赔偿F中心欠款375万元及利息,同年5月,因R 公司拒不履行前述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F中心向X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04年8月4日,C信用社向X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R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在该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R公司在同年8月20日前偿还C信用社本息合计人民币1003113元,因R公司未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2004年8月23日,C信用社与R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社同意以抵押物1号房产(该抵押房产经评估公司评估价值为951723元)偿还所欠贷款本息。同月30日,R公司与H签订《房屋购销合同书》,将1号房产作价92.8万元出售给H,销售收入用于偿还C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92.8万元。同年9月,H依约将购房款全部支付给了C信用社,R公司亦向H移交了房产及相关手续,H接受该房产后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直至该房屋被征拆,但一直未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
    2005年12月8日,X地中级人民法院就R公司与F中心的担保、赔偿纠纷案向F中心发出《限期申请执行人查封财产通知书》,随后对该案予以中止执行。2009年1月21日,H以R公司为被告向X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之诉,请求依法确认1号房产归其所有,F中心认为1号房产与其有利害关系,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被X地基层人民法院口头拒绝。2009年3月2日,F中心向X地中级人民法院递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财产保全申请书》,请求该院恢复执行产权人为R公司的1号房产,同日该院作出7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R公司所有的1号房产。
    2009年8月7日,因J路段进行道路提质改造,X地房产局发布《房屋拆迁公告》,1号房产被列入拆迁范围。2009年9月1日,X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70-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1号房产在提质改造工程中因被拆迁而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并向该工程的业主单位J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执行前述裁定。2009年11月6日,H作为案外人向X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该院确认1号房产归其所有、撤销70-1号裁定并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该院于当月16日裁定中止对1号房产的执行。2009年12月22日,F中心以案外人H为被告向X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许可之诉。
    2010年2月3日,H诉R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X地基层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1)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并继续履行,限定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确认1号房产归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前述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2010年4月25日,J公司与H依据该判决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在H腾空房屋交J公司验收合格后,J公司向H支付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用6077858元。2010年4月29日,H向X地中级人民法院递交《关于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及《担保书》,申请解除对1号房产的查封及撤销对1号房产拆迁补偿款的扣留措施,该院于同日作出了70-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了H的前述诉请。2010年5月5日,X地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70-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1号房产以及扣留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同日,该院向J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扣留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
    2010年6月20日,F中心与H的执行许可之诉经X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F中心诉讼请求。F中心不服,向H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期间,X地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H与R公司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遂于2010年12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其提审且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1年4月12日,X地中级人民法院作出7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70-5号《民事裁定书》对1号房屋的查封及对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扣留措施,并向J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解除1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的扣留措施。同日,F中心致函J公司,以“再审期间H无权主张对1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为由,要求该公司在再审期间暂不对外发放R公司1号房产的拆迁款。2011年4月18日,H向J公司致函,要求其履行《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
    J公司接到前述《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F中心、H两方当事人(以下简称“两方当事人”)的函告后,对如何处置1号房产的拆迁补偿款感到困惑,特就此事向笔者咨询。
 
【案件分析】
    一、两方当事人的主张及其理由
    接受委托后,笔者认真查阅、分析了J公司提供的案卷材料,现将两方当事人就拆迁补偿款应当如何支付的主张及理由归纳如下:
    1、F中心的主张及其理由
    F中心认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因此,尽管H与R公司签订了《房屋购销合同书》,且将该房屋进行了交付,但由于H未将1号房屋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仍然属于R公司。(2)H诉R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已被X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且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故H依据该一审判决的规定,主张其为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于法无据。(3)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F中心对R公司享有6121996.65元的合法到期债权,且X地中级人民法院已根据F中心的执行申请,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了70-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R公司所有的1号房屋在J路段提质改造工程中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予以扣留,故即使H依据《房屋购销合同书》对R公司享有债权,该债权依然无法对抗F中心申请的强制执行。
基于前述理由,F中心主张,J公司不应当将拆迁补偿款发放给H,以免导致不必要的赔偿纠纷。
    2、H的主张和理由
    H认为:(1)根据其与J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已就H所有的1号房产的拆迁达成货币补偿协议,即由J公司补偿H拆迁补偿款共6077858元。前述协议签订后,由于X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扣留该笔拆迁款,J公司无法向H履行支付义务。现70-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明确裁定解除对1号房屋的查封以及对1号房屋在J路段提质改造工程中应获得的拆迁补偿款的扣留措施,故J公司应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及时向H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2)H诉R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一审判决以及F中心与H的执行许可之诉的两审判决,均已确认H 对1号房产拥有合法的产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之规定,J公司应向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H 履行付款义务。
    基于前述理由,H主张,J公司应按照《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向其支付拆迁补偿款,否则,J公司除应支付补偿款外,还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
    二、关于拆迁补偿款的支付问题
    本案所涉1号房产的征拆发生在2010年,其适用的法律依据应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之规定,拆迁补偿款的享有人应为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综合分析两方当事人的前述主张和理由,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拆迁补偿款应当归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这一问题没有争议,但对于谁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则争议较大。据此,就1 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支付问题,应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1、1号房屋的权属是否已经确定?
    根据引起物权变动的不同原因,《物权法》将物权变动区分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具体而言, F中心以R公司是房产证上的权利人为由,主张R公司是1号房产的所有人,即是基于R公司实施了登记这一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H持判定1号房产归其所有的生效判决,主张其是该房产合法所有权人,则是基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这一物权变动的事实行为。
    笔者认为,R公司和H各自实施的前述物权变动行为本身并不矛盾,判定1号房产所有权人的关键问题在于,H据以主张权利的X地基层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是否合法、有效?
就本案目前的情况来看,X地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0年12月25日裁定H与R公司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由其提审且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因此,H据以主张权利的确权判决现已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现处于悬而未决的状态。
    2、该笔补偿款应当如何支付?
    如前所述,2010年2月3日,H诉R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X地基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1号房产归H所有。前述判决下达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上诉,J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与H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现因X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中止前述判决的执行, 1号房产的所有权人悬而未决,H是否具备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的主体资格亦处于不明确的状态。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J公司不应向任何一方支付拆迁补偿款,而应当待1号房产所有权人予以明确后再行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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